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14 施行日期: 1992.02.01 题 注 : (1991年12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