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05 施行日期: 1992.05.05 题 注 : (1992年5月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2〕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