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私财物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本市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五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公安局、市劳动局审核,在取得由市公安局消防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严禁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烟花瀑竹必须专库储存,定量存放;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采购的品种、数量须报送市公安局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外省市的烟花爆竹运入本市,须由市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品种目录,向市公安局消防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入。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旅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中山路、大连路、秦皇岛路(以下简称中山环路)以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中山环路以内原销售烟花爆竹的商店由公安机关收回《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由所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中山环路以外的单位经销烟花爆竹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应确定单位领导专职管理,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销售。 第十三条为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在中山环路以内的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因重大庆典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中山环路以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科研单位、医院、学校、影剧院、图书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名胜古迹等场所及其周围三十米区域内;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含代管仓库)及其周围五十米区域内; (三)易燃棚户区、建筑工地以及各类建筑物的室内和屋顶。 第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施放。严禁用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 第十六条在中山环路以外地区举办烟花晚会,举办单位必须选择安全场所,并制订安全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准举行。 第十七条严禁将烟花爆竹中的火药拆出玩弄或者制作其他爆炸物件。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原料、产品、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听劝告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屡犯不改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须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的管理。发现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劝告制止。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宣传教育,并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控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