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6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部队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入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