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31 施行日期: 1991.12.31 题 注 : (1991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91)68号发布) 全文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其他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的涉外法规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扩大吉林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在吉林省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欢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在下述行业投资: (一)石油化学工业; (二)汽车工业; (三)原材料、能源工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农牧业及农副土产品加工业; (六)中、西药加工工业; (七)冶金工业; (八)机械电子工业; (九)轻纺食品工业; (十)建材工业; (十一)旅游业; (十二)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可从各有关部门推荐介绍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由各有关部门帮助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 第四条对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的场地使用费从优收取,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条台胞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重大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列为省重点项目加以协调,由省定期协调和调度建设进度,保证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使其早投产、早见效。 第六条台胞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属于计划管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属于市场调剂的,除企业自行采购外,可委托物资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台胞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水、电、汽、油和交通通讯条件,主管部门优先予以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税金从优减免征收。 (一)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 (二)上述免税期满后,按年度计算,凡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年度地方所得税。 (三)按(一)条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种植业、养殖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缓征、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经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在省内外销售并收外币,在按第八条考虑免征地方所得税时视同出口。 第十条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企业,外汇不能实现平衡的,除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调剂外汇,以保证台湾投资者分得利润及时汇出。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各阶段报批文件后,只要内容完备并符合要求,均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第十二条在我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级及其以下市镇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台胞,可将其三代以内农村直系或旁系亲属二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投资额超过基数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条凡是向我省引荐台资者,无论大陆居民还是台湾同胞,经省计经委和省台办确认,均予以奖励。奖金额为引进资金额的1%(以人民币计发)以内。奖金由台资吸收单位在投产第一年所获利润中支付。 第十四条台湾投资者从大陆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凭市(地、州)级以上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按大陆人员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我省居民用台胞馈赠的设备或资金举办的企业,台资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超过25%的,经过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