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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2:38| 发布者: bluestardm| 查看: 209| 评论: 0

摘要: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施行日期: 2004.07.17题注: (1999年9月1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1999年9月1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铁路运营安全畅通,适应工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经营、受益的铁路,以及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铁路或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鞍山地区(含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除铁道部所属沈阳铁路局产权的铁路和鞍钢专用铁路以外的铁路及企事业单位铁路专用线,均属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

第四条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鞍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鞍山地区的地方铁路工作。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对全地区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工作进行审验;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等事故;

(六)对地方铁路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工务维修标准。

第七条对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后,必须到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二条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线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向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及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外,每年应按比例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及大中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的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