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05 施行日期: 1998.09.05 题 注 : (1998年9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根据一对一的原则,已同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本市不再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可以与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二条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后,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应当在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建立基层友好关系,还应当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十六条各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九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二十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