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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2:51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施行日期: 1993.07.10题注: (1993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编者注:本 ...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

施行日期: 1993.07.10

题     注 : (1993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9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个,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记、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并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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