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施行日期: 1993.07.10题注: (1993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编者注:本 ...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 施行日期: 1993.07.10 题 注 : (1993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9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交易所设总裁一个,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六条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记、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五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并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算 第四十七条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割 第五十七条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