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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2023-8-5 12:38|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151|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38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除向卫生监督机构报送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文字资料外,还应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由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一)工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送工艺流程和工艺布置图、土建设计图,以及尘、毒、噪声等职业性危害人体健康因素的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二)公共场所及食品生产经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设项目应报送与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三)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应报送医疗污水和废弃物处理及射线防护措施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建设项目应报送水质检验报告、净水工艺设计、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计图纸及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

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对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卫生验收认可证书。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