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9 施行日期: 1998.12.09 题 注 : (1998年12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 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和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益,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