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27 施行日期: 1991.11.27 题 注 : (1991年11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1)9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率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