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3施行日期: 1992.06.23题注: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发布)( ...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23 施行日期: 1992.06.23 题 注 :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上海警备区、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兼任。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区(县)人武部、驻军团以上部队、区(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区(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兼任。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委员可由驻军、政府办公厅(室)和公安、安全、司法、旅游、外事、土地、规划、农业、房产、人防和人武等部门的同志担任。分驻两个以上区(县)的团以上部队,都要派人参加驻地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县)人武部。 第九条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人员调整,应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政府工作范畴,其工作机构并入军警民联防组织,不再单设。 第十一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活发生的矛盾,制止和打击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五)定期总结、交流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范围,涉及房地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在商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在军事禁区外围需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和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五条军事禁区外围原则上应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72号)规定的式样制作,设置地点由市公安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现行规定相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禁区边缘修筑或设置围墙、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禁止非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国内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军事禁区,须经军级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进入军事禁区,须报南京军区批准。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和物品、器具进行严格的审查(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控制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限制活动时间。 第二十条严禁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时,必须由南京军区批准。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需要进入地面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 第二十一条境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应报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军事管理区划定的范围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非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团以上机关同意;境外人员须经军以上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属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筑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晒谷、堆物;严禁无关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跑道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属军事管理区的港口、码头及水域,外国船舶不得进入或通过。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报经海军上海基地批准,并按规定引水。国内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和码头区内进行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本市新建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项目的选址距离,按国发〔1985〕78号文件《关于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的指示》和国办发〔1985〕22号文转发的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一般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根据其性质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线附近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要报经团以上军事机关(或区、县人武部)和区、县公安局批准。上述活动不得进入安全保护线,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严禁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必需接线时,应经南京军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口。 第三十三条严禁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四条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28号)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在通信线路附近筑路、兴修水利、进行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事先取得团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对危害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林木(包括个人承包的竹林、果林、山林、园林等),驻军单位应会商有关单位拆除或剪除。 第七章 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地方新辟铁路、公路,开凿河渠,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必要时应主动征求当地军事部门意见。其中在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应征求上海警备区和有关驻军单位意见;跨省、市时,由上海警备区商有关军事机关后报南京军区审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南京军区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描绘和记述。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南京军区批准,需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军级军事机关批准。在空中执行遥感、物探、摄影、录像等专业任务的,按南京军区《办理地方涉及军事方面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86〕南司字11号)执行。凡经批准允许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须送交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和有关驻军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发〔1990〕7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驻军各单位新建的军事设施,应视其性质,适时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