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2.19 施行日期: 1991.02.19 题 注 : (1991年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测绘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储存和提供该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各地、各测绘生产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的专业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成果所有单位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要求于次年第一季度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在本省辖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凡达到或超过《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验收;限额以下的测绘成果,由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八条各部门、各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外省和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必须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领用或转办。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部门、单位,应当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军队系统所属部门领用地方测绘成果,应当持南京军区或驻浙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出具的公函,通过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 第十条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应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一条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保密法规管理。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已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二条外国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境内测绘的成果,其所有权属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凡是需要带出境外和向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提供的各种测绘成果,必须按《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四条省外测绘生产单位在本省辖区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如需带出省外的,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向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交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实行版权所有,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转借,都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浙江省测绘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七条本省国土范围内(含大陆、海涂、海岛、内海、领海)的重要地理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应当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成果成本的两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停止向该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和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部门查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局吊销《测绘许可证》,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由测绘主管部门审查资格,重新发证。 第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