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1996年11月2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5月3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污染基本农田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五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耕地,不断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取沙、淘金、修建鱼塘、建砖瓦厂等。 第十六条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