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饮食餐具饮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15 施行日期: 1987.12.15 题 注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卫生厅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饮食餐具、饮具和容器消毒的管理,防止肠道传染病发生,保护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单位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三条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饮食业单位、食堂应有洗刷、消毒设施。煮沸消毒应有专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应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二至三倍。 应做到餐次消毒,禁止不消毒的餐具循环使用。餐具应以热力消毒(煮沸、蒸汽、电器等)为主,不耐热的餐具、饮具、设备、工具、用具等也可采用药物消毒方法,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放在清洁柜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条用于餐具、饮具消毒的消毒剂和洗涤剂,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定期监测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 第六条饮食业单位应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对消毒员应进行培训,学习各种消毒方法、原理,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等。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消毒员应与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签定合同,按合同检查消毒情况。 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消毒效果,检查监督专用消毒工具使用情况和坚持经常消毒情况。 第八条卫生、商业、服务、供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餐具、饮具、容器消毒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优秀消毒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已具有洗刷、消毒设备而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者,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