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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3:35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3施行日期: 1992.12.01题注: (1992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 ...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3

施行日期: 1992.12.01

题     注 : (1992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外派劳务人员中,如有高级职称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同。

第十条

本市外派单位选派外省市的人员,除另有规定外,需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对外劳务企业选派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般应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应持以下文件,向市对外经贸委申请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三)外派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各类外派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

(一)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辞职选派的人员,由其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五)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送外派单位复审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应持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批件,按以下规定申办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或由外派单位直接选派的劳务人员,或前往个别必须持因公普通护照入境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由外派单位向市政府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二)凡需办理公派因私普通护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国1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必须到上海卫生检疫局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手续。

第十五条

市政府外办或市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章 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实施单位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60%,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待遇继续享受,奖金、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停;

(三)外派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7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暂停;

(三)同第一种办法第三项。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同第十六条第二种办法。

第十八条

辞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如下: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待业人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参照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二十条

外派海员的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办法另订。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第(三)项形式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的,外派单位的代理费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获得的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费(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是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受理、初审和转报工作;

(二)审批出国任务;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就业培训;

(四)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

(五)负责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局、上海海关、上海卫生检疫局等管理部门应按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精神,对外派劳务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外期间,应接受我驻所在国使馆、领馆、办事处或有关劳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向日本派遣各类研修劳务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派单位提供国际劳务合作项目信息,对取得成功的项目,外派单位应给予提供信息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外派人员,可持护照及免税购物凭证在指定的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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