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1999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入检查地,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国家或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三条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七条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十九条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管理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