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7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