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2001年8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的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服务性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洗浴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健康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洗浴业网点的开业条件按国家有关的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条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第十三条洗浴业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洗浴业网点必须设有防热、防潮、防噪声、防异味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 第十四条洗浴业网点严禁播放、悬挂、张贴内容反动、淫秽、迷信、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其它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洗浴业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洗浴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