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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3:26| 发布者: wx520| 查看: 377|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7施行日期: 2004.08.01题注: (1995年10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

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7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1995年10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和月度计划。

第五条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用水定额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用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各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用水单位转户、增容时,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对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按户安装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工业企业要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用水平衡测试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发现企业浪费用水等问题,要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均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水漏失。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用水统计、考核报表报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用的非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应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设备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行业用水标准。

第十五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收缴超计划标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加价一倍;

(二)超10%至20%的,加价二倍;

(三)超20%至30%的,加价三倍;

(四)超30%至40%的,加价四倍;

(五)超过指标40%的,加价五倍。

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打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与用水单位签订加价水费征收协议,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收取。

第十七条对不认真执行用水计划指标造成浪费或超指标用水40%以上的单位,可限制用水。

对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逾期不缴纳超计划指标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收5‰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拒不缴纳的,可停止超计划供水;

(四)用水单位跑、漏水造成浪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限制其用水量,同时处以跑、漏水量水费金额2至5倍的罚款;

(五)未按期更新改造已淘汰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每套处以3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公务须出示节约用水监察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