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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

2023-8-5 13:43|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223|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6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7年5月26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 ...

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6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7年5月26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委统一核拨科学事业费的部门和科学研究单位。

第三条全省各部门“科学研究费”归口同级科委,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技术开发研究类型,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直到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应逐步实行基金制。国家只拨给必要的经常费用的公共设施费用,其研究经费应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解决。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和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科学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按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实行经费包干制。这类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取得合理的技术性收入。其净收入不超过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用于事业发展、集体福利和奖金,其中用于事业发展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兼具技术开发和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属于多种研究类型,其科学事业费按照科委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分类比重,按相应的办法管理。

第四条经费已经自立的各类科研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做为定项补助,在科学事业费中核拨。

第五条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一)三分之一由各级科委统筹安排,用于:

1、技术开发的周转金;

2、科技贷款的贴息;

3、购置仪器设备的补助费;

4、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二)三分之二由主管部门做为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使用时,应征得同级科委同意。

第六条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单位中设置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质量监督等机构,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

第七条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将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与单位从事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在一起,统一安排经费支出,全额纳入单位预算,设立一套会计帐簿和报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各类科研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帐簿,认真核算;应实行材料核算,按实际消耗报销;应实行科研课题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各科研单位在收到主管部门下达的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后,应按要求编制单位预算,报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单位预算及其汇总的单位预算,报送同级科委审批。

第十条各级科委应将下达的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和核定的单位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和财务主管部门,对各级科研单位的财务工作,每季度或半年应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二条各类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科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