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1 施行日期: 1991.10.21 题 注 : (1991年10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1)8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3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我市解决的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人民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上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访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严格遵守上访秩序,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第四条上访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由市信访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送市信访教育管理所进行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本人仍坚持过高要求,无理纠缠,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秩序,拦截领导同志,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机关无理取闹,屡遣屡返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 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关人员住宅进行缠访的; 5、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将老人、病残人或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进行要挟,不听劝阻的; 7、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行为的。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执行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