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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23-8-5 13:19|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165| 评论: 0

摘要: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09施行日期: 1991.10.09题注: (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一章  总&#3 ...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09

施行日期: 1991.10.09

题     注 : (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

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条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