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0.09 施行日期: 1987.10.09 题 注 : (1987年10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 第十一条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教育;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 第十六条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