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38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