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16 施行日期: 1991.10.16 题 注 : (1991年9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函〔1991〕17号批复) 全文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 《合肥市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同意由你委(局)发布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后超计划生育至令未给予行政处分的,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合肥市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促使干部、工人自觉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制止和惩处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统一掌握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幅度,根据《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所有单位的干部、工人的超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均适用本规定。按照计划生育属地管理的原则,国家和安徽省驻合肥(含市辖县)单位的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含再婚夫妻),根据情况,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只有一方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的,处分有工作的一方,超计划生育第二孩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是企业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超计划生育第三孩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双方均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的,一方开除,另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是企业职工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超计划生育第三孩及以上的,双方均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受到开除处分,另一方受到开除留用察看或留用察看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的一方为:双方不同职务的,为职务高的一方;一方是干部,一方是工人的,为干部一方;双方职务相同的为男方。 第五条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留用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及期满后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待遇按有关奖惩政策执行。 第六条超计划生育的干部、工人的处分,均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按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应分别报送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肥市监察局、合肥市人事局、合肥市劳动局备案,国家、省在肥单位除报送各自上级有关部门外,同时应报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发现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的,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束,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凡不按本规定处理或不及时处理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只规定超计划生育干部、工人的行政处分,其他经济处罚仍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行政处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