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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23-8-5 14:07|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160|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8施行日期: 1991.03.28题注: (1991年3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 ...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8

施行日期: 1991.03.28

题     注 : (1991年3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

(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定期监测执行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可根据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和监测手段情况,对耗能设备进行整体监测或单项指标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在被监测时,应向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报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范围,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申诉,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可请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审,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对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诉,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章 监测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的,从复测之日起,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被监测设备(产品)超定额耗用的能源价格三至五倍计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给予其减供、停供能源或查封设备的处罚,直至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

复测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评选。对已经获得一定等级节能先进企业称号的,应当给予降级处理或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交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日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能源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进行管理。其使用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该项费用只能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费用,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