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1999.09.23 题 注 :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 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