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4施行日期: 1991.10.01题注: (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 ...
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04 施行日期: 1991.10.01 题 注 : (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会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二年六月底前向市测管办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像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管办统一汇编成册。 第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办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像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座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具体按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市测管办应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测管办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企业单位的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