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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2023-8-5 14:10| 发布者: ahjswjq| 查看: 86|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25施行日期: 1987.03.25题注: (1987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25

施行日期: 1987.03.25

题     注 : (1987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利用新能源和用其它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决策、部署全省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农村节能工作由省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归口管理,主要任务是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抓好乡镇企业节能。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

中直、省直各厅、局、公司都应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其中冶金、电力、机械、石化、轻工、纺织、铁路、建材、国防、航运、林业、农场等重点耗能部门及石油、电力、煤炭供应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耗能部门至少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做节能工作,不准无人管理。

各地、市、县所属单位,省直各厅、局、公司下设各部门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万吨)的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主管节能工作,确定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节能管理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至一万吨(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二名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企业,也应配备从事节能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企业都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并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能源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任务外,还应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管理、能耗定额的规定、节能奖金的分配及组织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实行节能监察制度。根据需要在各级节能机构中设立节能监察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察工作。监察员可由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从事节能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员担任。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节能监察员应由省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各企业的节能监察员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其他单位的节能监察员由所在地、市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节能监察员证书由省节能办公室统一签发。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省节能办公室委托省三电办公室、省燃料公司、省石油公司、省标准计量局和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上述单位应随时向省节能办公室报告工作。

各地、各部门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和所属企业承担这一职责。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切实加强能源统计工作,督促和组织各级统计部门配备专职能源统计人员,逐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认真执行《统计法》,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国家和地方下达的能源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统计部门和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

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能源统计人员,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搜集、整理、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保证能源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

各级节能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实施方法》和有关能源计量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加强检查、校验和管理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达到二级计量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省标准计量局负责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东北地区和省发布的各项能源标准,组织制定地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主要耗能设备等级考核标准和节能型产品标准。

各级标准部门应贯彻并监督执行上级标准部门发布的标准,制定地区和部门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全省主要产品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各级节能办公室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需要,扩大考核品种和考核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定额。

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电平衡和水平衡。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管理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实行计划供应、定量包干和择优供应的原则。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定量包干的原则是:有上级和同级节能办公室下达消耗定额的产品,按消耗定额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核定供应量;无消耗定额的企业和产品,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能源供应的数量和质量计划。供应计划确定后,能源供应和使用双方应签订供、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运输和供应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煤炭送货办法》和煤炭部、铁道部、交通部颁发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认真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供货。

第十九条

在能源供应紧张的情况下,实行择优供应。择优供应的原则是:优先保证受国家、省和地方表彰的节能先进企业以及生产质量好、能耗低、适销对路产品的企业。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峰谷电价收费办法,高峰高价、低谷低价、平时平价。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和高耗能产品的生产,应综合考虑我省的能源资源条件和产品产销平衡。除国家和省特殊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外,不准安排电石、硅铁、电解铝、合成氨、电炉钢、生铁、碳化硅等高耗能产品的建设和转产项目。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经批准后可继续生产,但批准生产企业的耗能指标按合格产品计算必须低于下列水平:

电石耗电3600度/吨

电解铝耗电18000度/吨

硅铁耗电(75号) 9000度/吨

合成氨耗电1550度/吨

合成氨耗煤1950公斤标煤/吨

磨料碳化硅耗电11000度/吨

耐火碳化硅耗电8500度/吨

冶金电炉钢耗电700度/吨

机械电炉钢耗电800度/吨

生铁综合耗焦碳1000公斤/吨


除经省政府批准或经省政府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准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严禁用小工频炉炼钢。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生产的企业,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批准后可继续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安排好本单位的轮休分班次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应在建设前向能源供应部门提出用能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供应能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主要窑炉的耗能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并发放使用许可证。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无许可证的窑炉一律查封,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由省冶金工业厅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四市,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都应杜绝跑、冒、滴、漏。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应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焦炉煤气和炼油企业的可燃气体应全部利用,其它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也应制定措施进行回收,减少放散率;机械、航运、交通等行业用过的废油应按比例回收利用。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质按量优先保证人民生活用能。

第二十九条

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发展薪炭林,大力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使用电、水、煤气应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实行一户一表,原有用户要分期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不准实行包费或无偿转供。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供应紧张的情况下,严格控制使用电热设备,除了特殊需要经供电部门批准外,一切单位都不准使用电能加热。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的、合理的用能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技术,其能耗不准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应有经能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擅自建设的不供能源。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资金,不准低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基金总额的20%,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安排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提取资金占本地区、本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的比例应符合下述规定:

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市不少于10%;

牡丹江、佳木斯市不少于15%;

其它地区和省直部门不少于20%。

对达不到上述比例的地区和部门,省不予安排节能技改项目。

第三十四条

单项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重大节能项目应有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纳入省科研计划。对使用量大面广的节能新技术(包括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由省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统一下达年度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节能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应按规定限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准使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设备更新改造也不准使用淘汰产品,对现在正在使用中的淘汰产品应做出改造规划,分期分批更新。最长期限应从公布时算起不超过五年,逾期不更新的停供能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省、地、市、县和省直各部门应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企业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实行奖励。

受到省表彰的全省节能先进企业,可自提一次性奖金五千元。该项奖金从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可按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对本评比期内受到国家和省表彰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实际单耗达到省内选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定额计算节约量;其它企业,按上年同期的实际能耗计算节约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轻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恢复、发展和继续保留未经批准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和土法炼焦的企业,由省节能办公室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银行停发贷款,由企业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其中,对生产和销售企业罚销售额的20%;对使用、新购和转移的单位,罚设备原值的50%。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地方和部门发布的能源标准的企业,由各级标准部门负责查处。

(五)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能源资料虚报、瞒报、迟报的企业,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六)对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用的能源应加价收费。超用电,按每度电加价五倍收取,超用其它品种能源按加价一倍收取。电费加价款由“三电”(或电力)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方面的开支。其它品种能源的加价款,由供应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节能办公室批准,用于节能措施。用作其它开支用时,必须经省节能办公室批准。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而应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七)能源供应部门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供能源或降低质量的,应对用能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因责任事故或人为原因影响按包干计划指标供电的,供电部门按影响企业经济损失的,燃料供应部门按欠供燃料价格的一倍赔偿。

(八)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九)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加价款和罚款一律另出票据,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个人在工资中扣除。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发展节能产品的生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下发的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