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17 施行日期: 1991.06.01 题 注 : (1991年5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利用、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省交通厅是本省高速公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的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教育当地城乡居民爱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自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法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以预防养护为主,具体养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清扫路面,维修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开展绿化与环境保护,抢险救助、排除路障等。 第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八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修复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凡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向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两侧开山、伐木、爆破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包括边沟、截水沟或禁入栅)外缘二十米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筑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高速公路界内和立交桥、跨线桥上设置广告牌、张贴标语。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设立高速公路直属支队,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支队同时接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领导。 第十五条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并配备警告标志; (二)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若遇有限速交通标志,应依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四)必须在右侧或中间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开启转向灯,转换到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严禁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上、匝道上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五)行驶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遇雨、雪、雾天或在夜间通行时,行车间距应增加一倍以上; (六)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座位数,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货运车辆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七)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八)因故障或交通事故需要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无法驶离行车道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迅速转移到右侧硬路肩上,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同时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 (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养护专用机械车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费者外,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八条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十九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交通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高速公路建设贷款和集资。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通行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三、五章规定的单位,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购,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警告或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效,应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界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涉及交通管理的,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