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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2023-8-5 14:03|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76|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8施行日期: 1987.03.18题注: (1987年3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 ...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8

施行日期: 1987.03.18

题     注 : (1987年3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总则

(一)、为了保证企业厂(场)长、经理在任职期间严格履行经济责任,逐步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合理选拨和任用企业领导干部,实现企业管理和干部管理的科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关于选拨任用干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依照有关法规,运用审计监督手段,对企业厂(场)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经济目标和经济责任实施评价的一种有效方法。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可以作为干部主管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本办法由审计机关和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审计机关承担审计责任,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

二、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在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进行。

(二)上述范围的厂(场)长、经理和代理厂(场)长、经理职务的副职人员(不包括临时代行权力的副职人员),任期届满或涉及离任(平级调动、提拔、降免)时,都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和种类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厂(场)长、经理任职期内的各项经济指标及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其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并为企业基础建设和长远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等。具体内容:

1、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2、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和法律。

3、盈亏是否真实。

4、国家资财有无损失浪费。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

1、离任前全面审计。按上述内容进行审计,明确厂(场)长、经理个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2、目标责任审计。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厂(场)长、经理,依据规定的经济目标,定期进行审计评价。

四、审计程序

(一)审计厂(场)长、经理,由干部主管部门填制《经济责任审计提请书》,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审计机关接到提请书后,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里,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财产清点、帐务处理等准备工作。

(四)主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派出审计组或委托、授权其它审计组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审计署颁发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终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结论,作出审计评价,按照要求报送有关部门和抄送被审计单位。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报送的《审计评价、结论通知书》,要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如发现有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查明原因,确认个人责任外,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按照审计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律检查部门或人事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仲裁。

(八)审计结论由干部主管部门归入干部档案,如有必要可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九)干部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论,结合其它方面和其它形式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干部的任免。

(十)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考该企业厂(场)长、经理的必要程序,凡本《办法》规定范围和对象中所指人员,原则上未经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五、经济责任审计分工

对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理体制分级实施。

(一)省委、市委、县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厂(场)长、经理,分别由各级组织部门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厂(场)长、经理,分别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机关可授权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授权或委托的审计机关负责。由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审计组织交纳费用。

(三)上级审计机关对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下级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论,有复审检查权和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的决定权。

六、审计纪律

(一)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国家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隐匿和设置障碍。

(三)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附则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实行独立核算、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其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否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地、各部门同当地审计机关商定。

(二)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场)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审计工作由各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负责。

(三)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四)本《办法》中属于干部任用事项由省委组织部解释;属于审计事项由省审计局解释。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