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1999年5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