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其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