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2000年3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维修和保养机动车及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 公安、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作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渠道筹资兴建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积极推广使用双燃料汽车。积极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对在汽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第八条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机动车排气标准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不符合排气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第十条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向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申报机动车数量、型号、使用年限及其排气情况,定期对车辆排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检测。 第十二条经营燃油、燃气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或其他劣质燃料。 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拒绝和阻碍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