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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4:34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9施行日期: 1992.06.15题注: (1992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编 ...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9

施行日期: 1992.06.15

题     注 : (1992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项目系指:

(一)舞厅(含歌舞厅,下同)、卡拉喔凯;

(二)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中的乐队演奏或其他文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三)康乐球、台球、电子游戏(艺)机;

(四)时装表演;

(五)文化游乐;

(六)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相关的文化娱乐大奖赛;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依法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局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负责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除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和台球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负责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含饭店,下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条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台球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审批,对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开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娱乐项目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娱乐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的娱乐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取得《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有关管理人员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合理、卫生、安全、通风等符合标准的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夜间开放的,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有规定数量的资金与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须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其中,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旅游局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单位,须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

(一)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开办的所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时装表演;

(三)文化游乐;

(四)文化娱乐大奖赛。

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后十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舞厅、卡拉喔凯;

(二)有乐队伴奏和文艺节目表演活动的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在接到区、县文化局的初审意见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康乐球;

(二)电子游戏(艺)机;

(三)台球。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市社文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凭《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歇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必须经市社文处考核合格后,取得《演员证》;组建表演团队的,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专业演员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须凭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社文处领取《演员证》或《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演员无《演员证》或表演团队无《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演出时应携带《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

《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伪造。《演员证》每年由市社文处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凡聘用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单位应持双方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表演团体或个人的业务水平证明资料,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天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人员,须与文化娱乐项目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经营单位须将演出合同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给演出人员的报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须通过银行转入文化管理部门的专项帐户,由演出人员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门领取。但对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舞厅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舞厅不得接纳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卡拉喔凯、音乐茶座等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凯,不得设计成全封闭的,经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其定时巡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台球和电子游戏机不得在十六时以前向中小学生开放。但对境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卡拉喔凯等文化娱乐场所放映国家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录像(音)带,其目录须报市社文处备案。需放映国家未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和录像(音)带的,须经市社文处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利用文化娱乐形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对消费者按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经营单位,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市社文处负责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等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经营价格。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文化局制订,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或收取报名费形式举办文化娱乐大奖赛的,应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社文处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文化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文化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文处或区、县文化局给予处罚。其中,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社文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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