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1 施行日期: 1991.03.21 题 注 : (1991年3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1)22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持正常租赁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进行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局,各县(市)、郊区城建局是非住宅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各县(市)、效区房地产交易所负责非房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房管部门共同做好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地域管辖。我市城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管辖。 第五条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遵循搞活房产市场,合理利用房源的原则进行 非住宅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凡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和一般损坏房。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非住宅房屋出租,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无《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党、政、群机关,部队、学校出租非住宅房屋,需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租赁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出租人补办《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租赁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租赁双方停止租赁行为。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重新申领;未重新申领的,不得继续出租。 第九条非住宅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和《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未经房管部门鉴证的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鉴收取鉴证费,每件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额20%收取。 第十条租赁合同需载明下列各项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三)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 (五)双方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凭经鉴证的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时缴纳各项税金。 第十三条承租人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应持经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承租人无房管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收取租金,不得预收租金和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人如于终止合同六个月内另租他人的,原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重新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八条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确需翻修改建的,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坏翻修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