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01 施行日期: 1986.03.01 题 注 : (1986年3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1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