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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3-8-5 14:21|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389| 评论: 0

摘要: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8施行日期: 1995.09.15题注: (1995年9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 ...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8

施行日期: 1995.09.15

题     注 : (1995年9月1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包括集中供热、工厂余热供热、分散锅炉供热等各种形式的供热。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热单位,是指热源生产厂家和供热管理单位的合称。如生产与管理两项职能分属两个单位的,则按单位职能分别称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热源生产、供热管理的单位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委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实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

市规划、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和供热设施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和协助供热管理单位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限期逐步改造分散锅炉房,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采用蒸气直接供暖的采暖系统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热源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当居民住宅供暖和工业生产用热二者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民用采暖。

热电厂实行以热定电的原则,市供热主管部门应与电力部门协同配合,城市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厂家与供热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共同完成供热计划,确保城市安全供热。

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提供余热资源应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片、工业民用相结合、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热源生产、输配能力,制定发展城市热用户规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九条

热用户须向供热管理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及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定供热协议,热用户并要按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十条

热源单位要按照年度供热计划和负荷曲线,保证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如因故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应及时通知供热管理单位,供热管理单位应同时通知热用户采取应急措施。

凡因热源单位或供热管理单位没有及时通知而给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济损失。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供热平衡,加强运行调度,保证室内温度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供热管理单位应指派检查人员,对热用户进行用热情况检查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解决。热用户应给予支持合作。

第十二条

热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搞好防寒保暖,减少热损失。凡因保温不好,影响供热效果和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产权按如下划分:

凡向社会供热的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除另有约定者外,产权归热源单位,其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修养护及改造均由热源单位实施。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热管网(含高、低压管网和供热网点)产权归供热管理单位,由供热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庭院管线及室内设施,为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但必须服从供热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供热管理单位根据统一发展规划,有权批准在低压管线上接头上网,产权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管网设施应及时进行维修和大修。维修和大修费用根据产权归属进行分担。

凡因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暖气不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管网设施产权单位负责。因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跑水、跑气,供热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因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室内暖气设施维修时,应无条件拆除,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维修。

第十五条

热用户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管理单位批准。施工应按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热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头供热。

第十六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或涉及供热管网结构安全,影响管道正常维修管理的,应事先征得供热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气。

第十七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砂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热管理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一律按热用户建筑面积计算。室内净高超过3米的,每超高30厘米,增加10%采暖费(不足30厘米按30厘米计算)。

热价以市物价部门审批为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用蒸气(包括车间、工厂、办公室)和生活用蒸气,按表计量加热损核算收费。

第二十条

施工临时用热,须经供热管理单位批准后,按建筑面积加倍收取热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后已供热的,其取暖费由建设单位负担,直至配齐住户并正式向供热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与供热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书,提供银行帐号,实行委托收款、见票即付的结算方式。热用户变动时,须到供热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按原合同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的取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承付。

无单位的热用户,取暖费由热用户个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由用热单位代收取暖费的,应及时向供热管理单位缴纳,专款专用,代收单位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供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检举窃热、危害供热设施有功的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单位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单位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可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服从供热管理单位处罚决定,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二)依附供热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供热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供热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九条

供热工程未经供热管理单位验收擅自使用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越权审批占压供热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由供热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热管理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对设置在路面上的热力管沟盖板丢失、损坏检查不及时,导致行人伤亡和车辆损坏的。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吃拿卡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政发〔1986〕39号文《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