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0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1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废止) 全文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本)(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直辖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主)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和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据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报告。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