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07 施行日期: 2000.01.07 题 注 : (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以下统称价格鉴定机构)是具体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基准日,由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第十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自然状况;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四)获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定物品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委托人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必须有委托单位的印章或者当事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价格鉴定资格,并由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全面查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鉴定机构根据价格鉴定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文件及帐册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对文物、邮票、字画等特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法须经专门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专门鉴定证明,或者经委托人同意,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专门鉴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六条价格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有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 第十九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鉴定人员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依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价格鉴定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凡与委托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擅自变卖、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定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鉴定、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定失实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