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1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1〕3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定型包装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定型包装食品的卫生质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增加所生产、加工的有定型包装的食品的比例,以减少流通环节对食品的污染。 第五条定型包装食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是国家、省或市定点企业或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和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第六条定型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注明: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或保质期、产品批号、规格或重量、主要成分、必要的食用方法等。 第七条食品标签必须字迹清晰、醒目。不得使用不干胶纸和易于任意更换食品标签的方法制作食品标签。 食品出厂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食品经销单位不得经营过期、变质、生虫、包装破损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第九条对生产、加工、经营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防疫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