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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4:12| 发布者: xchenxjiex| 查看: 96|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7施行日期: 2004.08.01题注: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

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7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它土地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可以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林权证制度。

领取林权证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七条

林权证的核发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向所在地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国有林场、省以上直属林业单位、省级以上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农垦、部队、公路、铁路、城镇使用的林地向所在地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权证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原始林权证明;

(二)林地毗邻单位认界证明;

(三)面积、四至界线同实地相符的图纸、文书。

第九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出让,也可以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擅自改为非林用地。凡改为非林用地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之间调换林地须签订协议书,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同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调换林地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不予核发林权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其使用权可以继承,但须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自留山林地原使用者死亡的,林地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并办理变更使用权手续。

自留山林地原使用权者全户迁移外地的,林地收归集体所有,林木归原所有者所有。林木允许按规定采伐或转让,不予转让的,应缴纳林地占用费。占用费金额可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

原有坟墓所占林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坟墓迁出后,林地由权属单位收回还林。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林地开发、利用应当编制保护和发展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和发展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稳定的原则,实行分类经营,达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开荒种地、挖沙取土,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放牧。

第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林地种植药材或开展其它多种经营生产活动的,还林措施要与生产经营同步进行。在中龄林进行多种经营生产活动的,其原标准林分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禁止进行熟化林地活动,已经熟化林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停耕还林。

第四章 征用占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审核同意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不得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森林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建成区内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或集体所有的林地,须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它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县以上计划部门立项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的林地权属凭证;

(三)林业调查设计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征占林地的面积、地点、四至范围和采伐林木作业设计;

(四)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林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林地被占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七条

林地被占单位所获得的林地补偿费应将其收入的50%以上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征用占用林地应当缴纳的各项补偿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补偿费用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审核意见书,不得批准采伐被占林地上的林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已被征用的林地上栽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时,所砍伐的林木归栽植者,但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采伐林木调查设计由林业部门指定专业林业调查设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二年内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其林地使用权,交由国有林场进行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林地内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埋坟建墓、修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毁坏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前款规定责令补种毁坏树木,违法者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占用林地,办理经营活动执照、证照手续的,由其批准机关负责收回审批的执照、证照,并追究批准机关和承办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部门管理机构或执法人员侵占截留林地补偿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所占款项,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征占林地调查和采伐林木设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和集体林地林木资源损失的,取消设计人员设计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