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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2023-8-5 14:25|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211|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施行日期: 1997.12.26题注: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 ...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附: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的《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六条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婿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