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10 施行日期: 1990.06.10 题 注 : (1990年4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实施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并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除《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 (三)在天线、馈线周围(省级及其骨干转播台五百米、市级台四百米、县级台三百米)建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以及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四)在地网和拉线地锚的保护范围内,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五)在发射天线地网保护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保护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范围内,电杆周围及距离围墙(网)一米范围内,挖坑、采石以及容易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侵占或损坏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和供水、消防设备; (七)在广播节目传送线路上搭挂收听工具、晾晒衣物,在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挂和附接其他线路。 第六条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 第七条在天线场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中,如有对广播电视塔桅(杆)造成危害的障碍物,城建等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条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与架空、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发展规划时,应注意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搬迁费由提出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害设施较轻,尚未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和罚款后,应开具收据。赔款用于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部门以外的广播电视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