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6 施行日期: 1999.07.01 题 注 : (1999年5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用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