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