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1999.09.23 题 注 :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