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3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3〕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