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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23-8-5 15:13|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577| 评论: 0

摘要: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7施行日期: 1999.12.01题注: (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1999年12月1日起 ...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7

施行日期: 1999.12.01

题     注 : (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0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贸易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二)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的燃气,其重量、压力、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第十九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经批准后才能作为民用气源。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资质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站的《供气许可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歇业或停业须提前1个月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四章 设备、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所采用的各类压力管道、容器和气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开工审批、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动力、电器设备、消防设施及防雷、静电接地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定期检测。

各类计量器具应按规定送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各类民用燃气器具,必须作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应由法定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民用燃气器具加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苏州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点,并负责提供维修所需要的燃气器具零件。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为用户办理燃气使用业务时,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与单位用户签订供气合同,给其他用户分发燃气安全使用须知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建立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公布报修电话。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必须执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倾倒瓶装残液;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其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负责,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业类、商业类用户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燃气安全防火间距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被危及单位(燃气厂、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及时制止并报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监护及报漏,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通知供气企业,经双方商定实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现场安全,供气企业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处理方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抢险队伍,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需要动火作业时,由动火作业企业制定作业方案,根据动火级别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紧急事故外,需要停气、降压时,由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停气超过12小时,降压超过24小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处理燃气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劳动、规划、消防、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燃气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